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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征求意见函》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征求意见函》的答复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文号:      国法函〔2003〕249号
发文日期:  2003年11月24日
生效日期:  2003年11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理解〈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征求意见函》(法函〔2003〕55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了未经验收的工程,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特别是在因提前使用或者擅自动用造成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发包方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施工等责任方没有按照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设计、施工造成的,则应当由责任方承担主要责任,发包方承担一定的责任。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征求意见函
(2003年11月5日, 法函〔2003〕55号)
国务院法制办:
我院在审理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案件时,涉及国务院1986年颁布实施的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适用,对该条文的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对该条规定的理解,我院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从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时开始,产生的一切质量问题均应由发包方承担责任,不论这种质量问题是否系由于其使用的原因造成。理由是:在一般情况下,工程质量问题应该由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一方承担责任。但建筑工程应该进行验收才能使用,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只要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未验收工程,就应该由其承担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条例规定的“由此”应该理解为“因此”,即发包方虽然提前使用了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但如果该工程质量问题并不是由于使用方的提前使用而造成,而是由于施工方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有关建筑法规的要求施工而形成,则仍然应该由施工方承担责任。特别是在施工方同意建设方使用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情况下更应如此。如果一味要求提前使用一方承担不属于其造成的质量责任,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相悖。
以上两种意见,哪一种意见符合《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立法原意,特请贵办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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