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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0六九次会议通过 法释〔一九九九〕十四号)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一九九九]十四号
发文日期:  1999年06月25日
生效日期:  1999年07月0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1999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活动,根据 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 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电话:13577080443;0871-63577844

邮箱:471022206@qq.com;传真:0871-63577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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