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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4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6年12月28日起施行)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16〕30号
发文日期:  2016年12月27日
生效日期:  2016年1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28日起施行。
根据中央审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增设巡回法庭的方案》,为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布局,适应审判工作需要,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受理巡回区内相关案件。第一巡回法庭设在广东省深圳市,巡回区为广东、广西、海南、湖南四省区。第二巡回法庭设在辽宁省沈阳市,巡回区为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第三巡回法庭设在江苏省南京市,巡回区为江苏、上海、浙江、福建、江西五省市。第四巡回法庭设在河南省郑州市,巡回区为河南、山西、湖北、安徽四省。第五巡回法庭设在重庆市,巡回区为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五省区。第六巡回法庭设在陕西省西安市,巡回区为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五省区。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直接受理北京、天津、河北、山东、内蒙古五省区市有关案件。”
根据本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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