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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2009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2009修正)
(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      主席令第18号
发文日期:  2009年08月27日
生效日期:  2009年0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和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 土地管理法、 森林法、 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现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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