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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国营事业单位取得采矿权可以适用国营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的规定的答复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国营事业单位取得采矿权可以适用国营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的规定的答复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      法工办发21号
发文日期:  1989年08月15日
生效日期:  1989年08月15日
 
地质矿产部:
1989年7月4日来函收悉。
按照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并没有限于企业单位,因此,国营事业单位取得采矿权,可以适用 矿产资源法关于国营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的规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电话:13577080443;0871-63577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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