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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01〕6号
发文日期:  2001年02月16日
生效日期:  2001年02月21日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对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当事人因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辖法院。产权界定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产权界定行为针对包含不动产在内的整体产权作出的,由最初作出产权界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产权界定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电话:13577080443;0871-63577844

邮箱:471022206@qq.com;传真:0871-63577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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