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1998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0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月6日起施行。)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1998〕第31号
发文日期: 1998年11月19日
生效日期: 1999年01月06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1998〕34号《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邮电部1998年3月12日印发的邮部〔1998〕125号《关于调整电信资费滞纳金标准的通知》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用户超过规定期限未付电信费用的,电信企业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每天按用户所欠费用款额的3‰收取滞纳金”。因此,凡是在1998年4月1日前发生的电话费滞纳金的行为,按照我院法经〔1998〕14号函确定的滞金标准执行;在1998年4月1日后的电话费滞纳金可参照邮电部〔1998〕125号通知规定的比例确定;滞纳金跨越1998年4月1日的,按新旧标准分段计算。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