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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2002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7号)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02〕37号
发文日期:  2002年11月23日
生效日期:  2002年12月0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5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2]160号《关于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保证期间内未被主张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否成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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